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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 - 06 - 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保护创新成果,提升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是指在市知识产权局部门预算中安排相关资金,对资助申请人申请专利或开展专利相关工作所给予的资助。

    专利资助分为一般资助和专项资助。

    第三条 资助申请人是指注册或登记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个人。

    第四条 专利资助遵循“诚信申请、部分资助、促进运用、突出重点”的原则。

    重点支持发明专利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专利工作。

    第五条 凡获得中央财政或市级财政有关专利资助资金的,不得重复申请资助。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资助申请的受理、审核、组织评审,资金的日常管理以及使用情况的信息公开。市财政局负责专利资助资金拨付,以及资金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一般资助

    第七条 一般资助是指对资助申请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申请专利的相关费用的资助。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助申请人,可以申请资助: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二)国内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三)香港注册标准专利、澳门授权发明专利或台湾授权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专利)专利权人;

    (四)依据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向国外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国外专利)专利权人。

    前款所述资助申请人申请专利时,申请人地址应当属于本市辖区。

    第九条 一项专利有多个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提出资助申请,且专利申请时第一申请人地址属于本市辖区。

    第十条 资助申请人申请国内发明专利资助的项目和金额如下:

    (一)申请费(包括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和优先权要求费),在专利申请受理后按实际缴纳金额的80%资助;

    (二)实质审查费、授权费(包括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权当年年费),在授权后按实际缴纳的金额资助;

    (三)授权后第二年、第三年的年费,按实际缴纳金额的80%资助;

    (四)专利代理费,在授权后按每项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资助。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减缓缴纳有关专利费用的国内发明专利,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资助申请人申请国内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资助的,申请费(包括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和优先权要求费)和授权费(包括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权当年年费)在授权后,实用新型按实际缴纳金额的50%资助,外观设计按实际缴纳金额的60%资助。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减缓缴纳有关专利费用的国内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资助申请人申请港澳台地区专利资助的,每项专利的资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资助项目为资助申请人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官方规定费用和向国内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资助申请人申请国外专利资助的,每项发明专利资助不超过5个国家,每个国家资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每项外观设计专利资助不超过3个国家,每个国家资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资助项目为资助申请人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官方规定费用和向国内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用。

    同一个资助申请人每年度获得的国外专利资助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国内专利和港澳台地区专利在15个工作日内,国外专利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资助的决定。


    第三章  专项资助

    第十五条 专项资助是指对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专利工作试点企事业单位和专利工作示范企事业单位,在其开展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方面所给予的资助。

    专利工作试点企事业单位和专利工作示范企事业单位的认定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资助申请人获得的专项资助应当用于以下工作:

    (一)专利管理标准化建设;

    (二)专利战略制定与实施;

    (三)专利数据库、预警平台建设;

    (四)专利托管、质押、转让和许可;

    (五)专利人才培训;

    (六)专利维权;

    (七)其他专利工作。

    第十七条 专利工作试点企事业单位在两年试点期限内每家资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

    专利工作示范企事业单位在两年示范期限内每家资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

    第十八条 根据被认定的专利工作试点企事业单位或示范企事业单位提交的专利工作计划和资金预算,市知识产权局在2个月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通过的由市财政局预拨不超过资助总额70%的资金。

    专利工作试点企事业单位或示范企事业单位期满后,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考核,考核通过的由市财政局拨付专项资助的余额资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专利资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专项审计和绩效评价,确保专利资助规范、安全和有效运行。

    第二十条 资助申请人在申请资助过程中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资助资金的,限期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两年内申请专利资助的资格,同时将其不良记录记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并依法追究资助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的单位在代理专利申请或承担相关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与资助申请人串通作弊的,停止办理资助,同时将其不良记录记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并依法追究该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在资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县专利资助政策,并报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2007年3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沪知局[2007]13号)和2007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实施细则》(沪知局[2007]16号)同时废止。


  • 2012 - 04 - 20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九、【失效】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失效】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七)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失效】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基础上,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


      十三、【失效】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十五、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集成电路企业从事集成电路(IC)功能研发、设计并销售的收入。


      十六、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十七、【失效】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十八、【失效】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十九、【失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二十、【失效】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


      二十一、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二十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二十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 2011 - 12 - 29

     关于印发《山东省集成电路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经信电子字〔2011〕7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集成电路设计能力,加快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山东省集成电路设计中心(以下简称设计中心)认定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设计中心,旨在引导、扶持和培植一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业务(含集成电路产品设计、设计开发、设计加工、设计服务、设计软件开发、人才培训、咨询、应用开发等)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增强其核心竞争力,提高对国际、社会资源的吸引力和整合力,带动本地区和周边地区集成电路产业的快速发展。

    第三条  设计中心建设以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为主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联合申报,鼓励跨国、跨地区、跨产业领域联合申报,整合多方资源,共同组建设计中心,形成技术、人才、市场优势。

    第四条  设计中心的认定、监督和考核标准由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制定并实施。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计中心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山东省内的集成电路企业、高等院校或科研单位。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良好,具备一定的产业规模和较强的经济实力,在某一设计领域具有比较优势,拥有一个以上主导产品并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高等院校应依托专业学院;科研院所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科研人员在50人以上。

    (三)申请单位技术实力较强,研发设计与创新水平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具有完善的集成电路设计软硬件环境、基础设施和场所;拥有结构合理的人才梯队和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承担过国家级、省级集成电路领域重点研发和产业化项目,并取得过重大科技成果。

    (四)申请单位管理水平较高,领导班子创新意识强,有较完善的创新体制和管理机制。

    (五)申请单位制定有中长期发展规划,目标科学合理。设计中心建设职能定位准确,发展思路清晰,建设方案可行,资金保障有力,有科学、合理、具体的人才培养、培训、引进计划,以及研发、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六)为鼓励产学研联合和对外合作,对于与省外知名企业、大学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及引进省外高层次人才团队的设计中心,将优先予以认证。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凡符合第五条认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向所在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向省经信委申报。

    第七条  省经信委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对认定为省级集成电路设计中心的,统一授牌。

    第八条  设计中心根据“成熟一批,认定一批”的原则组织评审,申报时间以省经信委下达申报通知文件为准。

     

    第四章  设计中心建设的主要任务、目标和要求

    第九条  承担单位需严格执行设计中心建设方案,落实有关实施计划。

    (一)加强配套能力建设。积极改善技术研发条件和基础设施,不断提高研发装备水平。

    (二)培育创新人才队伍。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增强设计中心对人才的吸引力、凝聚力,搭建起教育、培养和吸引高水平的集成电路设计人才、高级管理人才和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建设一支结构合理,富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形成创新人才高地。

    (三)保证中心资金投入。设计中心科技活动经费支出应达到主营业务收入的5%以上。

    (四)落实技术和产品研发任务。 坚持技术、产品与市场紧密结合,不断研究开发有市场前景的新技术、新产品,积极开展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每年至少完成一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技术或产品,增强中心的发展后劲和创新能力。

    (五)引领行业快速发展。在前瞻性、战略性关键技术和应用方面勇于创新, 积极参与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实现产品技术的高转化率,保障充足的产品技术储备,成为行业或领域的领跑者。

    (六)打造资源整合平台。通过建设和发展,使设计中心成为推动产学研联合,吸引国际和社会人才、资金、技术等资源积聚的平台,拉动本地区及周边地区集成电路设计产业的规模增长,形成集团优势、群体优势,提高国内、国际影响力和市场开拓能力。

     

    第五章  扶持与推进政策

    第十条  为推动设计中心建设,各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宏观调控和组织协调作用,积极推动、引导和组织本地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建设,积极向省经信委推荐符合条件的单位申报设计中心。

    (一)在条件相同的前提下,由设计中心实施的项目,省经信委将优先推荐列入国家和省有关计划。

    (二)对规模大,创新能力强的设计中心,省经信委将向国家推荐申报国家级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  所在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设计中心建设的协调服务工作,并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省经信委根据全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对设计中心进行宏观指导,同时负责设计中心的认定、监督、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设计中心建设实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制度,每年3月底对上年度设计中心建设工作进行总结。各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设计中心建设和发展情况的总结和评估,对中心总结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经信委,由省经信委对设计中心的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评,及时总结经验、推广示范和表彰,对连续二年不合格者取消其设计中心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2011 - 12 - 20

    关于印发《重庆市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 〔2011〕 385号 )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环境,加快我市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建设全球重要的集成电路产业基地,根据国家和重庆市鼓励电子信息产业发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应获得软件企业认定资格)、芯片制造、芯片封装测试、半导体材料生产及半导体设备制造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二条  符合上条规定的企业,并同时具备与企业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产品的设计及生产制造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企业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或接受委托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可享受本办法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资金扶持政策

    第三条  设立重庆市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500亿元,由市级财政和相关园区共同筹集,主要用于重大集成电路项目的专用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专用水厂、电厂、蒸汽站等)、物流补贴、生产要素补贴、银行贷款贴息、人才引进与培训补贴、集成电路设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以及对部分集成电路企业在开办费、房租、投片费用、专项贷款利息、市场开拓费用、关键技术研发资金、技术改造资金补贴或贴息、引进核心技术转让费用、国家资金配套、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补贴和支持。企业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按企业所获市级专项资金予以等额配套支持。重庆市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区县(自治县)或园区配套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分别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和区县(自治县)或园区另行制定。

    第四条  按照“分类分档、先入优先和突出重点”的原则,对我市的集成电路企业给予适当数额的资金支持。

    (一)分类分档。按集成电路产业链分为设计、生产性企业(含芯片制造、封装和测试以及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仪器、关键零部件和专用材料制造等)两类。每类按投资总额(或注册资本金)大小划分档次,分别给予支持。

    (二)先入优先。率先到我市落户的集成电路产业链上的各类前10家企业优先安排专项资金。

    (三)突出重点。对世界500强企业及行业龙头知名企业来渝投资的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的重大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五条  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支持:

    (一)建立IP库(集成电路设计构件库)、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及集成电路设计平台,为企业提供设计服务和IP开发、保护、授权、交换交易以及IP应用、测试验证、MPW(多项目晶圆)等服务,市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一定资金支持,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2015年年底前,落户本市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区县(自治县)或园区视具体情况支持每家不超过100万元的开办经费。

    (三)2015年年底前,新开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其租用生产场地,前三年可享受房租“一免两减半”(第一年房租全免,第二、三年房租减半)的资金补助。

    (四)本市公共集成电路设计平台对于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含)以下的企业免费提供服务,对于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收取服务成本费。

    (五)对企业在芯片开发时进行的投片费用(MPW除外)、测试验证费用,自开办起3年内给予适当补助。

    (六)建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专项贷款担保绿色通道。由企业所在的区县(自治县)或园区负责协助担保公司承办专项贷款担保业务,协调商业银行为其办理专项贷款。区县(自治县)或园区按企业5年内贷款利息的50%和1%担保费率给予补贴。

    (七)按照企业和其合作伙伴到我市实际投资FDI的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六条  对集成电路生产性企业的支持:

    (一)企业所在区县(自治县)按照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15%跟进投资,重大项目可加大跟进投资比例,跟进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对企业建设期内固定资产投资以及技术改造贷款给予贷款贴息,补贴率为1—2个百分点,贴息2—3年。

    对投资金额大于30亿美元、线宽在40纳米以下的集成电路生产性企业,给予自建厂房建设资金补贴或垫资代建厂房、一定年限内租金减免的优惠;给予企业技术改造和生产营运资金贷款贴息和进出项物流补贴的支持。

    (三)按照企业及其合作伙伴到我市实际投资FDI的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四)给予企业危险物、废弃物处理费用一定比例的补贴。

    第七条  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发展上下游产业链。

    实施“双向补贴”政策,支持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和电子产品整机企业之间的互动合作。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无论是否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将其设计的集成电路,在本市进行芯片生产、掩模制作、封装、测试等工序的,确保其在重庆加工的价格不高于国内市场的普遍价格,高出部分予以补贴;鼓励整机企业(无论是否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委托我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集成电路,确保其委托设计价格不高于国内市场的普遍价格,高出部分予以补贴。

    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建立产学研用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产业链协同发展。

    第八条  建立集成电路企业投融资保障机制。市内集成电路企业集聚的区县(自治县)及园区,要建立创业投资或风险投资公司;条件暂不具备的,要负责引进或协调创业投资或风险投资公司,为企业提供政府导向性投融资服务。

    第九条  为集成电路企业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及产品提供财政资金支持。每年从重庆市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加大对集成电路关键技术研发的资金支持力度,优先安排集成电路工艺研发、关键材料、关键芯片设计等领域的研发项目,推动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支持集成电路企业依法到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申请财政资金支持。

    第十条  积极支持企业争取国家有关部委专项资金支持。凡国家有关部委支持我市企业的集成电路项目资金,我市按照1∶1的比例给予相应资金配套。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引进集成电路关键、核心技术,经相关部门认定后,从市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产品出口奖励。给予在重庆基地生产并出口的产品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三章  税费优惠政策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集成电路企业除享受国家相关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外,还可获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但不能与国家优惠政策叠加使用。

    第十三条  对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在加工过程中(含芯片生产、掩模制造、封装、测试等工序)应缴纳的增值税,经认定后,自产生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地方留存部分全部返还企业。

    第十四条  对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第三年至第五年地方留存部分全部返还企业。

    第十五条  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第三年至第五年地方留存部分全部返还企业。

    第十六条  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第六年至第十年地方留存部分全部返还企业。对于投资额超过300亿元人民币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税收政策,可按“一企一策”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为投资金额大于30亿美元、线宽在40纳米以下的集成电路生产性企业提供设备服务、大宗气体和危化品的企业,给予一定年限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留存部分以及营业税一定比例返还;承担集成电路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给予建筑安装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一定比例的返还。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关键专用材料企业以及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相关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地方留存部分全部返还企业。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向市内企业转让集成电路设计、工艺制程、封装测试、半导体材料及半导体设备制造技术等使用权或所有权,属先进技术,经认定后,对预提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执行先征后返。同时,协助企业按国家政策获得进一步减免。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在我市设立研发中心,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经认定后,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集成电路生产性企业减免人防异地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行政规费,在一定年限内可返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第四章  人才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在集成电路企业和为其提供物流、建设、物业管理等服务的企业中任职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给予一定年限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返还,并提供一次性安家费和住房补贴。对我市有突出贡献的集成电路高级人才,给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集成电路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培训。

    (一)支持集成电路企业与我市集成电路专业学院联合办学,支持我市集成电路专业学院与国际知名大学、跨国公司合作,联合培养集成电路专业人才。

    (二)制定落实集成电路人才引进和出国培训年度计划,建立集成电路人才国际培训和实践基地。

    (三)支持企业对员工的培训,按被录用员工人数及培训课时,给予资金补贴。对跨国公司总部员工到本市出差、子女教育、医疗保健等事项提供必要的资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人员出国,可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需要经常派员往返香港的企业,可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务登记备案,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多次往返香港的商务签注;对受聘本市集成电路企业的台湾省人员和外籍人员,一次签证(签注)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企业工作的高、中级人才,如果工作关系发生变化而选择继续留在本市工作,由新企业所在园区参照其原单位的薪资水平,提供1个月薪资补贴。

    第五章  基础设施政策

    第二十六条  土地供应实行“三优”,即优先、优质、优价提供项目所需工业用地、办公用地和生活配套用地。政府以出让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九通一平”(道路、自来水、雨水处理、污水处理、天然气、电力、通讯、宽带网络、热力和平整)的土地。

    第二十七条  在要素价格上给予企业优惠。

    (一)对集成电路生产性企业,给予一定年限内不高于大工业用电、用水、用气价格的优惠。

    (二)园区负责收取入驻集成电路企业缴纳的生产性用电、用水、用气费用,并与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进行费用结算。如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则由园区补贴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  新建集成电路生产性企业供(配)电有关费用(含高可靠性费)由市财政据实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对投资金额大于30亿美元、线宽在40纳米以下的集成电路生产性企业,在土地利用、专用设施建设以及设备搬迁安装等方面给予补贴。对因集中采购产生短期内难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所产生的财务费用予以补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2011 - 10 - 23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陕政发〔2011〕6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营造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促进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助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推动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加快培育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发展思路

          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是我省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的核心和关键,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重要引擎和基石。《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印发以来,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在产业规模、自主创新、出口创汇等方面取得了较大进展,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保持了30%以上的高速增长。“十一五”末,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实现销售收入占全省信息产业总收入的比重达到50%以上,高于全国25个百分点。但同时,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还存在高端设计能力薄弱,领军人才缺乏,产业总体规模偏小,应用市场开发能力不足,龙头企业不强等突出问题,需要着力加以解决。

          国发〔2011〕4号文件中进一步明确了支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我省要以此为契机,抓住下一代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等新兴产业的发展机遇,以西安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出口基地)和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基地为核心,坚持自主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相结合,引进重点企业和扶持本地龙头企业相结合,高端引领和错位发展相结合,市场带动与应用模式创新相结合,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培育和壮大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龙头骨干企业,推动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实现更好更快发展。

          二、财税、投融资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按照国发〔2000〕18号、国发〔2011〕4号文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大力支持软件、集成电路技术改造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建设,除积极争取国家各类专项资金外,省级各类专项资金给予重点支持。

        (三)省政府视财力情况适当增加现有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新增部分主要用于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为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重大项目落户我省,对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的软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给予100—500万元的分档奖励;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照建设期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提供1个百分点的贷款贴息支持(单个项目贴息支持不超过500万元),有条件的设区市和园区给予配套。

        (四)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通过联合、并购、重组等方式组建大型公司或成功实现海外并购的,从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中介费用30%、总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补贴。

        (五)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设立“陕西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创业投资基金”,通过政府投入,引导企业、金融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等社会资金的投入,支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成果转化。

        (六)由省金融办等部门负责,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促进企业上市融资。政策性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我省重大科技项目条件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商业性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为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七)由省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负责,搭建知识产权评估和交易平台,为我省中小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为质押的贷款担保服务。

          三、研究开发政策

        (一)省科技厅要积极组织和协调产学研合作企业争取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省级科技专项计划,大力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重大关键技术研发,努力实现关键技术的整体突破。省发展改革委要紧紧围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目标,重点支持高端应用软件、面向重大装备智能化的嵌入式硬件与软件、工业软件、数字内容相关软件、高端芯片、集成电路装备和工艺技术、集成电路关键材料、关键应用系统产业化。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要加快推动企业参与国际、国家及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的制订,技术标准经国际组织、国家主管部门发布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对参与标准制订第一承担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要积极支持建立基础软件、高性能计算和通用计算平台、集成电路工艺研发、关键材料和芯片设计等领域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对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承建单位,由省发展改革委给予不超过项目总投资5%的资金支持。对新认定的设在规模以上企业的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由省科技厅给予一次性300万元奖励;对考核优秀的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由省科技厅给予一次性30万元奖励。

       (三)重点支持软件园区、集成电路基地、孵化器和行业协会等单位建立公共技术和服务平台,对承建单位给予不超过项目总投资10%的资金支持,鼓励企业使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建立产学研用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对联盟内企业的技术研发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四、进出口政策

       (一)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需要临时进口的自用设备,经设区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向海关申请按暂时进境货物监管,其进口税收按照现行法规执行。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提供提前预约报检服务,西安海关根据企业要求提供提前预约通关服务。由省商务厅与西安海关协商,在海关建立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服务绿色通道,帮助企业便捷通关。西安市作为国际服务外包试点城市,对其符合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进口货物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办理保税进口。

       (二)在陕政策性金融机构对软件企业与国外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签订的软件出口合同,可按照独立审贷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提供融资和保险支持。

       (三)省商务厅要利用商务部驻外商务机构和其他境外资源,帮助企业“走出去”,推动集成电路、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促进我省服务外包企业承接跨境业务;鼓励企业在境外建立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享受一定的经费支持。充分利用国家和我省的各项外贸扶持政策,对我省符合条件的软件、集成电路、信息服务出口和服务外包相关研发、技改、公共服务平台、人才培训、国际市场开拓等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以及技术进口给予进出口贴息支持。

         五、人才政策

        (一)加快完善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研发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积极实施国家“千人计划”和我省“三秦学者”计划、“百人计划”等相关人才计划,对获得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荣誉称号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级技术和管理人才,由省政府统一给予重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的产业基地(园区)及企业、高校软件学院或微电子学院引进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级人才中,符合有关条件、具有硕士或以上学历、在西安工作三年以上的,可申请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落户。

        (二)结合“国家软件和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充分发挥现有资源优势,建立“陕西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对引进国际先进课程、课件、师资以及课程开发的费用给予50%的补贴。依托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基地建设软件与集成电路实训基地。鼓励省内大专院校、培训机构与企业联合进行人才培训,加强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技能人才培养,抓好软件和集成电路中高端人才引进和出国培训。

        (三)由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委托专业机构建立软件和集成电路相关技术工程师培训和认证体系,建立专业人才数据库,规范软件和集成电路人才培训行业发展。

        (四)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招募海外高端人才,积极落实国家和省上高层次人才引进政策。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中的外国籍人士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陕期间的签证和居留许可依法放宽并优先办理。

          六、知识产权政策

        (一)由省知识产权局牵头,支持和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依法申请国内和国外知识产权。经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研发机构和企业,在获得专利受理通知书后,可优先申请陕西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专项;通过PCT(专利合作条约)途径申请国外专利的,还可按规定申请有关专利资金专项。由省科技厅牵头,建立集成电路IP资源共享库,对提供和使用入库集成电路IP的省内企事业单位给予双向补助。

        (二)严格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加大对网络环境下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力度,积极开发和应用正版软件网络版权保护技术,有效保护软件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

        (三)全面落实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政策措施,将软件购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通用软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大力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使用正版软件。

         七、市场政策

        (一)充分发挥省软件协会、半导体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的作用,完善行业规范,促进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

        (二)依托西安科技大市场建设,建立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展示交易平台,构建网络电子营销系统,定期举办有影响力的行业会议,鼓励商业创新,形成全方位的产品展示交易服务体系。

        (三)各相关部门要强化基础环境建设,保障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的网络、水、电、气等供应,积极吸引产业上下游配套厂商落地。

          八、政策落实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二)本实施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 2011 - 06 - 02

    关于印发辽宁省专利权、著作权和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知发〔2011〕22号)


    各市知识产权局(办),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各银监分局,各市版权局、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小企业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辽宁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文件)和《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财企〔2010〕199号文件),推进我省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融资工作,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积极推动我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更好地为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辽宁省版权局、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辽宁省中小企业厅联合制定了《辽宁省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辽宁省版权局  

    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辽宁省中小企业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辽宁省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知识产权的运用,充分发挥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无形资产的价值作用,进一步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贷款系指借款人将其依法拥有的且目前仍有效的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向贷款人出质,取得贷款人一定金额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三条  贷款人系指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人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贷款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以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向贷款人出质取得的信贷资金主要用于技术研发,作品创作,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建设、运营、管理,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基金、房地产、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及监管机关禁止的其他信贷资金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借款人用于质押贷款的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被依法授予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经过作品登记的著作权;

    (二)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处于法定有效期限(或保护期)内,发明专利权剩余有效期(或保护期)原则上不得少于8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原则上不少于5年,不短于贷款期限;

    (三)权属清晰,依法可转让并能够办理质押登记;

    (四)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

    (五)借款人必须将质权价值全额用于贷款质押担保;

    (六)借款人有国有资产成分的,出质前应取得其上级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

    (七)借款人应书面承诺质押期间转让或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出质权利时,必须经贷款人同意,且同意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和实施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所得收益均须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或提存;

    (八)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项目处于产业化初期和扩大再生产的实质性实施阶段;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处于使用阶段,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九)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质押贷款的必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检索报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贷款:

    (一)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被提出撤销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终止或提前终止的;

    (三)假冒他人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

    (四)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存在权属纠纷或权属不清的;

    (五)质押期限超过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剩余有效期限的;

    (六)已被国家专利行政机关强制许可的专利权;

    (七)未按时、足额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八)已被有关国家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九)其他不具备办理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贷款的情形。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借款人生产经营需求、偿债能力和质押专利权、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与评估价值等情况合理科学确定。

    贷款的额度以质押评估后的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贷款额度可由贷款人、借款人按照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协商确定。质押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无形资产价值可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评估,也可以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八条  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可用于单一担保、组合担保、追加担保和反担保等。

    第九条  贷款人在办理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充分了解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合理设定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在批准贷款申请前必须考察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确保还款安全。

    第十条  借款合同应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具体的按照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示范文本执行。


    第四章   贷款申办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以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向贷款人质押借款,需向贷款人提交下列(但不限于)相关资料:

    (一)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拟质押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相关证书(包括但不限于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专利权有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证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有效的布图设计登记簿副本原件,有效著作权权属文件或资料;

    (四)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提交共同所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人根据自身审批流程和审查标准决定是否与相关企业建立授信关系,并确定担保方式。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书面质押合同,明确质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指定的专门机构办理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登记,并将质押登记结果报送省级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质权自国务院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十四条 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资金用途;

    (二)专利权、著作权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件数、名称、权利要求项数,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三)质押担保范围;

    (四)质押金额及其支付方式、质押率;

    (五)质押到期日原则上不超过贷款到期日后两年。贷款展期的,质押到期日不超过展期到期日后两年。

    (六)对质押期间进行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约定,质押期间借款人维持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有效的约定;

    (七)质押期间专利权、著作权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归属发生变更时是否另行提供担保;

    (八)违约及索赔,争议的解决方法,质押期间债务的清偿方式;

    (九)依照规定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由共同所有人出具同意质押并确定唯一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的法律文件。

    第十六条  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经过质押登记后,借款人应及时依照约定将质押的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相关证书移交贷款人。质押登记注销后,贷款人应当返还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发放质押贷款手续,并妥善保管借款人移交的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八条  贷款人对获得中国专利奖或辽宁省专利奖的优秀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优先予以贷款支持。

    第十九条  贷款人在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时,要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通过专门贷款发放账户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和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防止借款人转移资金,改变信贷资金用途。

    第二十条  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合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向国务院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后,双方当事人将变更结果报送省级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质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在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知识产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省级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注销情况。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应通过政府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等渠道发布质押的知识产权处置公告,依法以该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贷款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余额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也可协议转让或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处置质押的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处置所得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借款人所有,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或未能处置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索借款人其他财产。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质押的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前,可就处置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将涉及的问题向当地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咨询或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后,程序符合规定的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贷款出现非主观责任、形成不良贷款的,免予追究贷款人相关人员责任,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时不抵扣贷款人的工资性费用。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保险产品,鼓励借贷双方以保险方式降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补助资金的作用,积极为中小企业及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创新产业、文化创意产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服务。

    鼓励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基金、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业的金融机构和其他民间资本积极介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培育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产业和流转市场,规范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无形资产市场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中小企业厅等政府主管部门应积极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辽宁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企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贴息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非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权限范围外的,应向上级有权机构提出特别授权请示、进行业务报批,以此获得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贷款业务授权;在权限范围内的,应向上级有权机构进行业务报备。

    第二十九条  开办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在该业务开办后10日内,将本单位实施细则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贷款人开办的以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票据承兑等其他表内外授信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信托公司发行小企业集合信托理财产品,采用专利权、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质押融资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辽宁省版权局、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辽宁省中小企业厅负责相关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2011 - 02 - 09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是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在国家一系列政策措施的扶持下,经过各方面共同努力,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获得较快发展。制定实施《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继续完善激励措施,明确政策导向,对于优化产业发展环境,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跟踪了解政策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指导,确保取得实效。

                                       国 务 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以下简称国发18号文件)印发以来,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迅速扩大,技术水平显著提升,有力推动了国家信息化建设。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还存在发展基础较为薄弱,企业科技创新和自我发展能力不强,应用开发水平急待提高,产业链有待完善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环境,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培育一批有实力和影响力的行业领先企业,制定以下政策。


      一、财税政策

          (一)继续实施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并简化相关程序。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四)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

      (五)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因集中采购产生短期内难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采取专项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进口料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享受保税政策。

      (七)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比照国发18号文件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八)为完善集成电路产业链,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关键专用材料企业以及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相关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二、投融资政策

      (十)国家大力支持重要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给予适当支持。鼓励软件企业加强技术开发综合能力建设。

      (十一)国家鼓励、支持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加强产业资源整合。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为实现资源整合和做大做强进行的跨地区重组并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引导,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障碍。

      (十二)通过现有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资金和政策渠道,引导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支持中小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创业。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主要支持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发展的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十三)支持和引导地方政府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积极推动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利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进行质押贷款。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补助资金的作用,积极为中小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服务。

      (十四)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可对符合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范围、条件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十五)商业性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积极创新适合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信贷品种,为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三、研究开发政策

      (十六)充分利用多种资金渠道,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发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引导作用,大力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重大关键技术的研发,努力实现关键技术的整体突破,加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产业化和推广应用。紧紧围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目标,重点支持基础软件、面向新一代信息网络的高端软件、工业软件、数字内容相关软件、高端芯片、集成电路装备和工艺技术、集成电路关键材料、关键应用系统的研发以及重要技术标准的制订。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要做好有关专项的组织实施工作。

      (十七)在基础软件、高性能计算和通用计算平台、集成电路工艺研发、关键材料、关键应用软件和芯片设计等领域,推动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研发项目。鼓励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建立产学研用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产业链协同发展。

      (十八)鼓励软件企业大力开发软件测试和评价技术,完善相关标准,提升软件研发能力,提高软件质量,加强品牌建设,增强产品竞争力。


      四、进出口政策

      (十九)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需要临时进口的自用设备(包括开发测试设备、软硬件环境、样机及部件、元器件等),经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向海关申请按暂时进境货物监管,其进口税收按照现行法规执行。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质检部门可提供提前预约报检服务,海关根据企业要求提供提前预约通关服务。

      (二十)对软件企业与国外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签订的软件出口合同,政策性金融机构可按照独立审贷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提供融资和保险支持。

      (二十一)支持企业“走出去”建立境外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推动集成电路、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大力发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建立长效合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为企业拓展新兴市场创造条件。


      五、人才政策

      (二十二)加快完善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研发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各级人民政府可对有突出贡献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级人才给予重奖。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的产业基地(园区)、高校软件学院和微电子学院引进的软件、集成电路人才,优先安排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所在地落户。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积极为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招聘人才提供服务。

      (二十三)高校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软件工程和微电子专业建设,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努力培养国际化、复合型、实用性人才。加强软件工程和微电子专业师资队伍、教学实验室和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育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和指导。

      (二十四)鼓励有条件的高校采取与集成电路企业联合办学等方式建立微电子学院,经批准设立的示范性微电子学院可以享受示范性软件学院相关政策。支持建立校企结合的人才综合培训和实践基地,支持示范性软件学院和微电子学院与国际知名大学、跨国公司合作,引进国外师资和优质资源,联合培养软件和集成电路人才。

      (二十五)按照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的有关要求,加快软件与集成电路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落实好相关政策。制定落实软件与集成电路人才引进和出国培训年度计划,办好国家软件和集成电路人才国际培训基地,积极开辟国外培训渠道。


      六、知识产权政策

      (二十六)鼓励软件企业进行著作权登记。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依法到国外申请知识产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申请财政资金支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

      (二十七)严格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加大对网络环境下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力度,积极开发和应用正版软件网络版权保护技术,有效保护软件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

      (二十八)进一步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凡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计算机(大型计算机、服务器、微型计算机和笔记本电脑)所预装软件必须为正版软件,禁止预装非正版软件的计算机上市销售。全面落实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政策措施,将软件购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通用软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大力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使用正版软件。


      七、市场政策

      (二十九)积极引导企业将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外包给专业企业。鼓励政府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电子政务建设和数据处理工作中的一般性业务发包给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安全审查和保密管理规定。

      鼓励大中型企业将其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机构剥离,成立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为全行业和全社会提供服务。

      (三十)进一步规范软件和集成电路市场秩序,加强反垄断工作,依法打击各种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创造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加快制订相关技术和服务标准,促进软件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十一)完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及企业秘密保护制度,促进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化发展。逐步在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推广符合安全要求的软件产品。


      八、政策落实

      (三十二)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三十三)继续实施国发18号文件明确的政策,相关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本政策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解释。

          (三十四)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2003 - 04 - 24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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