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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 - 12 - 16
    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九一号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经济科技快速发展对审查规则的诉求,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出修改,现予发布,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年12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

    《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5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5节修改为:


    3.5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3.5.1 审查原则


    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于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要求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3.5.2 药品专利申请的补交实验数据


    按照本章第3.5.1节的审查原则,给出涉及药品专利申请的审查示例。


    【例1】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化合物A,说明书记载了化合物A的制备实施例、降血压作用及测定降血压活性的实验方法,但未记载实验结果数据。为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申请人补交了化合物A的降血压效果数据。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化合物A的降血压作用已经公开,补交实验数据所要证明的技术效果能够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中得到。应该注意的是,该补交实验数据在审查创造性时也应当予以审查。


    【例2】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通式I化合物,说明书记载了通式I及其制备方法,通式I中多个具体化合物A、B等的制备实施例,也记载了通式I的抗肿瘤作用、测定抗肿瘤活性的实验方法和实验结果数据,实验结果数据记载为实施例化合物对肿瘤细胞IC50值在10-100nM范围内。为证明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申请人补交了对比实验数据,显示化合物A的IC50值为15nM,而对比文件1化合物为87nM。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化合物A及其抗肿瘤作用已经公开,补交实验数据所要证明的技术效果能够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中得到。应该注意的是,此时,审查员还需要结合补交实验数据进一步分析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满足创造性的要求。


    二、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2.3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2.3节最后一段中的“则应写成性能限定型或者用途限定型”修改为“通常需要写成性能限定型或者用途限定型”,将“在某些领域中,例如合金,通常应当写明发明合金所固有的性质和/或用途。”修改为“在某些领域中,例如合金,通常应当写明发明合金所固有的性能和/或用途。”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三、第二部分第十章第5.1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5.1节中的第(1)项修改为:


    (1)专利申请要求保护一种化合物的,如果在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了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分子式(或结构式)等结构信息,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已经被公开,则该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但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无法获得该化合物的除外。


    如果依据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的结构信息不足以认定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化合物之间的结构异同,但在结合该对比文件记载的其他信息,包括物理化学参数、制备方法和效果实验数据等进行综合考量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推定二者实质相同,则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除非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结构确有差异。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四、第二部分第十章第6.1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6.1节修改为:


    6.1化合物的创造性


    (1)判断化合物发明的创造性,需要确定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化合物之间的结构差异,并基于进行这种结构改造所获得的用途和/或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此基础上,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通过这种结构改造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以进行这种结构改造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得到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则认为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


    (2)发明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化合物进行的结构改造所带来的用途和/或效果可以是获得与已知化合物不同的用途,也可以是对已知化合物某方面效果的改进。在判断化合物创造性时,如果这种用途的改变和/或效果的改进是预料不到的,则反映了要求保护的化合物是非显而易见的,应当认可其创造性。


    (3)需要说明的是,判断化合物发明的创造性时,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效果是已知的必然趋势所导致的,则该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例如,现有技术的一种杀虫剂A-R,其中R为C1-3的烷基,并且已经指出杀虫效果随着烷基C原子数的增加而提高。如果某一申请的杀虫剂是A-C4H9,杀虫效果比现有技术的杀虫效果有明显提高。由于现有技术中指出了提高杀虫效果的必然趋势,因此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4)创造性判断示例


    【例1】


    现有技术:

    (Ia)

    申请:



    (Ib)


    (Ⅰb)与(Ⅰa)的母核结构不同,但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认为结构接近的化合物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用途,且结构接近通常是指化合物具有相同的基本核心部分或者基本的环。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对(Ⅰa)的基本的环进行改造以获得(Ⅰb)且用途不变的技术启示,故(Ⅰb)具有创造性。


    【例2】


    现有技术:H2N-C6H4-SO2NHR1 (Ⅱa)

    申请:H2N-C6H4-SO2-NHCONHR1 (Ⅱb)

    (Ⅱb)是在(Ⅱa)NHR1结构片段中插入了-CONH-,二者用途完全不同,(Ⅱa)磺胺是抗菌素,(Ⅱb)磺酰脲是抗糖尿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抗菌素中的R1改造为CONHR1以获得抗糖尿药,故(Ⅱb)具有创造性。


    【例3】


    现有技术:H2N-C6H4-SO2NHCONHR1(Ⅲa)

    申请:H3C-C6H4-SO2NHCONHR1(Ⅲb)

    (Ⅲa)氨基-磺酰脲与(Ⅲb)甲基-磺酰脲之间仅存在NH2与CH3的结构差异,两者均为抗糖尿药,且效果相当,(Ⅲb)相对于(Ⅲa)为所属技术领域提供了另一种抗糖尿药。由于NH2与CH3是经典一价电子等排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获得相同或相当的抗糖尿活性有动机进行这种电子等排体置换,故(Ⅲb)无创造性。


    【例4】


    现有技术:


    (Ⅳa)

    申请:


    (Ⅳb)


    (Ⅳb)与(Ⅳa)化合物的区别仅在于嘌呤6-位上以-O-替换了-NH-。尽管-O-与-NH-为所属技术领域公知的经典电子等排体,但(Ⅳb)的癌细胞生长抑制活性比(Ⅳa)提高约40倍,(Ⅳb)相对于(Ⅳa)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反映(Ⅳb)是非显而易见的,故(Ⅳb)具有创造性。


    【例5】


    现有技术:


    (Ⅴa)

    其中R1=OH, R2=H且R3=CH2CH(CH3)2。

    申请:


    (Ⅴb)


    其中R1和R2选自H或OH,R3选自C1-6烷基,并包括了R1=OH, R2=H且R3=CHCH3CH2CH3的具体化合物(Ⅴb1)。且(Ⅴb1)的抗乙肝病毒活性明显优于(Ⅴa)。


    当要求保护(Ⅴb)通式化合物时,(Ⅴb)与(Ⅴa)的区别仅在于磷酰基烷基与氨基酸残基之间的连接原子不同,(Ⅴb)为-S-,而(Ⅴa)为-O-。(Ⅴb)通式化合物相对于(Ⅴa)为所属技术领域提供了另一种抗乙肝病毒药。由于-S-与-O-性质接近,为获得同样具有抗乙肝病毒活性的其他药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进行这种替换并获得所述(Ⅴb)通式化合物,故(Ⅴb)无创造性。


    当要求保护(Ⅴb1)具体化合物时,(Ⅴb1)与(Ⅴa)的区别不仅在于上述连接原子不同,而且R3位取代基亦不相同,(Ⅴb1)的抗乙肝病毒活性明显优于(Ⅴa)。现有技术中不存在通过所述结构改造以提升抗乙肝病毒活性的技术启示,故(Ⅴb1)具有创造性。


    五、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2.1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2.1节第(4)项中的“其中包括位于我国北京的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和位于武汉的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CCTCC)。”修改为“其中包括位于我国北京的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位于武汉的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CCTCC)和位于广州的广东省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GDMCC)。”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六、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3.1.7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3.1.7节修改为:


    9.3.1.7单克隆抗体


    针对单克隆抗体的权利要求可以用结构特征限定,也可以用产生它的杂交瘤来限定。


    【例如】


    (1)抗原A的单克隆抗体,其包含氨基酸序列如SEQ ID NO:1-3所示的VHCDR1、VHCDR2和VHCDR3,和氨基酸序列如SEQ ID NO:4-6所示的VLCDR1、VLCDR2和VLCDR3。


    (2)抗原A的单克隆抗体,由保藏号为CGMCC NO:xxx的杂交瘤产生。


    七、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节的修改


    (一)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节创造性标题下新增三段,内容如下: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创造性的判断,同样要判断发明是否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过程中,需要根据不同保护主题的具体限定内容,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然后基于该区别特征在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基于此得出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涉及生物大分子、细胞、微生物个体等不同水平的保护主题。在表征这些保护主题的方式中,除结构与组成等常见方式以外,还包括生物材料保藏号等特殊方式。创造性判断需要考虑发明与现有技术的结构差异、亲缘关系远近和技术效果的可预期性等。


    以下,示出本领域不同保护主题创造性判断中的一些具体情形。


    (二)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节第(1)项修改为:


    (1)基因


    如果某结构基因编码的蛋白质与已知的蛋白质相比,具有不同的氨基酸序列,并具有不同类型的或改善的性能,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该序列差异带来上述性能变化的技术启示,则编码该蛋白质的基因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某蛋白质的氨基酸序列是已知的,则编码该蛋白质的基因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如果某蛋白质已知而其氨基酸序列是未知的,那么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申请提交时可以容易地确定其氨基酸序列,编码该蛋白质的基因发明就不具有创造性。但是,上述两种情形下,如果该基因具有特定的碱基序列,而且与其他编码所述蛋白质的、具有不同碱基序列的基因相比,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基因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一项发明要求保护的结构基因是一个已知结构基因的可自然获得的突变的结构基因,且该要求保护的结构基因与该已知结构基因源于同一物种,也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功能,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三)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节中增加第(2)项多肽或蛋白质,内容如下:


    (2)多肽或蛋白质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多肽或蛋白质与已知的多肽或蛋白质在氨基酸序列上存在区别,并具有不同类型的或改善的性能,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该序列差异带来上述性能变化的技术启示,则该多肽或蛋白质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四)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节中的“(2)重组载体”修改为“(3)重组载体”,并在原有内容前插入一段,内容如下:


    如果发明针对已知载体和/或插入基因的结构改造实现了重组载体性能的改善,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利用上述结构改造以改善性能的技术启示,则该重组载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五)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节中的“(3)转化体”修改为“(4)转化体”,并在原有内容前插入一段,内容如下:


    如果发明针对已知宿主和/或插入基因的结构改造实现了转化体性能的改善,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利用上述结构改造以改善性能的技术启示,则该转化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六)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节中的“(4)融合细胞”修改为“(5)融合细胞”。


    (七)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节中的“(5)单克隆抗体”修改为“(6)单克隆抗体”,并将内容整体修改为:


    如果抗原是已知的,采用结构特征表征的该抗原的单克隆抗体与已知单克隆抗体在决定功能和用途的关键序列上明显不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序列的单克隆抗体的技术启示,且该单克隆抗体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单克隆抗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抗原是已知的,并且很清楚该抗原具有免疫原性(例如由该抗原的多克隆抗体是已知的或者该抗原是大分子多肽就能得知该抗原明显具有免疫原性),那么仅用该抗原限定的单克隆抗体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但是,如果该发明进一步由分泌该抗原的单克隆抗体的杂交瘤限定,并因此使其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单克隆抗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对照表:


  • 2020 - 11 - 18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20年11月18日施行。

      出台《知产证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高质量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知产证据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遵循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规则,立足知识产权诉讼特点和实际,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问题较为突出的证据提交、证据保全、司法鉴定以及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等作出规定,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知产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降低维权成本,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推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6日

    法释〔202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条  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第五条  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

      (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六条  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  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

      (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

      (三)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

      (四)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证人作伪证,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条  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办理该授权委托书的上述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

      (二)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

      (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

      (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证据保全涉及技术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设计和生产图纸等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

      证据为案外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持有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笔录、保全证据清单,记录保全时间、地点、实施人、在场人、保全经过、保全标的物状态,由实施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保全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笔录上记明并拍照、录像。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证据保全的范围、措施、必要性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变更、终止、解除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但被保全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或者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

      (二)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异同;

      (三)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所属领域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

      (四)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的异同,其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

      (五)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异同;

      (六)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存在缺陷;

      (七)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八)其他需要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

      第二十条  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人对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业务领域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定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范围,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一)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

      (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

      (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

      (五)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

      (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当事人申请对接触前款所称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七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

      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一)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备案;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方式、范围、期限;

      (三)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四)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2020 - 11 - 16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意见

    进一步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

      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旨在通过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倡导诚信诉讼,遏制著作权侵权行为。《意见》要求,通过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切实加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著作权保护,充分发挥著作权审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意见》强调,要依法加强创作者权益保护,统筹兼顾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依法处理好鼓励新兴产业发展与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协调好激励创作和保障人民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发挥好权利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在促进作品传播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法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促进智力成果的创作和传播,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

      《意见》指出,要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试点工作,着力缩短涉及著作权领域类型化案件审理周期。完善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区块链等方式保存、固定和提交证据,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请求,综合运用多种民事责任方式,使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得到更加全面充分的救济。

      此外,《意见》还对全面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妥善审理新类型案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材料和工具、充分填补权利人损失、准确认定侵权故意以及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法发〔2020〕4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
    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

      为切实加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著作权保护,充分发挥著作权审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提出如下意见。

      1.依法加强创作者权益保护,统筹兼顾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依法处理好鼓励新兴产业发展与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协调好激励创作和保障人民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发挥好权利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在促进作品传播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法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促进智力成果的创作和传播,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

      2.大力提高案件审理质效,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试点工作,着力缩短涉及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类型化案件审理周期。完善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区块链等方式保存、固定和提交证据,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请求,综合运用多种民事责任方式,使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得到更加全面充分的救济。

      3.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署名的争议,应当结合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当事人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成立,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确定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归属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原告可以不再另行提交权利转让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5.高度重视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发展新需求,依据著作权法准确界定作品类型,把握好作品的认定标准,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数据侵权等新类型案件,促进新兴业态规范发展。

      6.当事人请求立即销毁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予以支持,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职权责令销毁。在特殊情况下不宜销毁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在商业渠道之外以适当方式对上述材料和工具予以处置,以尽可能消除进一步侵权的风险。销毁或者处置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刑事诉讼中,权利人以为后续可能提起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保全证据为由,请求对侵权复制品及材料和工具暂不销毁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权利人在后续民事或者行政案件中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垫付的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7.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应当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市场价值和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依据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确定。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单独计算。

      8.侵权人曾经被生效的法院裁判、行政决定认定构成侵权或者曾经就相同侵权行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仍然继续实施或者变相重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具有侵权的故意,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民事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

      9.要通过诚信诉讼承诺书等形式,明确告知当事人不诚信诉讼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促使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诚实地举证,在诉讼过程中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10.要完善失信惩戒与追责机制,对于提交伪造、变造证据,隐匿、毁灭证据,作虚假陈述、虚假证言、虚假鉴定、虚假署名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6日


  • 2020 - 11 - 07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泉州市委组织部 泉州市科学技术局 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报第五批泉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团队的通知》(泉科〔2020〕172号)文件精神,请符合《通知》申报条件的团队及其用人单位登陆“泉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系统”http://shenbao2.qzkjy.net/进行注册和在线申报,系统申报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17:30前。


    联系人:科技成果和人才管理科 小陈

    联系电话:85682584


    附件:《中共泉州市委组织部 泉州市科学技术局 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报第五批泉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团队的通知》(泉科〔202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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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 - 11 - 02

    各有关单位:

    现将《泉州市科技局关于组织申报2020年泉州市新型研发机构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将申报材料于11月5日(星期四)送至晋江市行政服务中心44号窗口,同时将申报材料电子版发送至邮箱jjkjj85667172@hotmail.com。

    二、申报材料装订成册一式2份,复印件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签署“与原件相符”、经办人姓名、日期,纸质材料需盖骑缝章。

    三、联系方式:市科技局创新平台科 0595-85667172


    附件:

    《泉州市科技局关于组织申报2020年泉州市新型研发机构的通知》

    晋江市科学技术局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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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 - 10 - 30

    最高人民检察院10月28日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下称《意见》),就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努力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治服务和保障提出了15条具体举措。



    《意见》指出,建设自贸试验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检察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强化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就是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理念,立足检察职能,找准切入点和着力点,为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创新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检察产品。



    《意见》要求,树立正确司法理念,提升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检察工作质效。

    一是树立依法平等保护理念,注重对自贸试验区各类市场主体的司法保护。

    对各类市场主体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统一司法尺度和司法标准,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自贸试验区各类企业共生共赢。

    二是树立宽容谦抑理念,严格司法办案标准。

    正确把握依法惩治犯罪与全力支持改革的辩证关系,注意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执行和利用国家政策谋发展中的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等界限,坚决防止把一般违法违纪、工作失误甚至改革创新视为犯罪,支持改革、宽容失误,保护制度创新的积极性,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力度,提高办理新类型案件的精准度。

    三是树立服务保障理念,改进办案方式。

    坚持打击犯罪与依法帮助企业挽回和减少经济损失并重,慎重使用拘留、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注意顾及企业关切,主动听取工商联及企业界人士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努力实现司法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意见》强调,要积极履行检察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良好发展环境。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身财产权利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严厉打击破坏自贸试验区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办理损害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强化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强化对涉及自贸试验区经济主体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强化对自贸试验区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拓宽法律服务渠道。深入研究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特点和规律,积极推动自贸试验区综合监管制度建设。

    《意见》提出,要强化检察机关内部、自贸试验区检察机关之间及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充分发挥现代科技对检察工作的引领和支撑作用。构建更加开放的人才培养、引进和交流机制,探索建立检察服务自贸试验区专业智库、自贸试验区检察研究机构,丰富自贸试验区检察理论,为检察机关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撑。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努力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治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并经2020年8月25日第十三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一百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努力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治服务和保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主动性和责任感

    1.深刻认识服务和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自贸试验区建设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挑战。建设自贸试验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自贸试验区作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在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事中事后监管等领域深入开展制度创新,探索试验了一批重大基础性改革,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就是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理念,积极履职尽责,以服务保障为出发点,以风险防控为底线,针对自贸试验区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立足检察职能,找准切入点和着力点,为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创新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检察产品。

    二、树立正确司法理念,提升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检察工作质效

    2. 树立依法平等保护理念,注重对自贸试验区各类市场主体的司法保护。把依法平等保护作为检察工作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发展的重要原则,对各类市场主体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统一司法尺度和司法标准,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稳定企业发展预期,增强创业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自贸试验区各类企业共生共赢。

    3. 树立宽容谦抑理念,严格司法办案标准,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准确把握自贸试验区内主体自主经营、自由交易特征,正确把握依法惩治犯罪与全力支持改革的辩证关系,注意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执行和利用国家政策谋发展中的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等界限,坚决防止把一般违法违纪、工作失误甚至改革创新视为犯罪,支持改革、宽容失误,保护制度创新的积极性。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力度,提高办理新类型案件的精准度。

    4. 树立服务保障理念,改进办案方式,努力提升办案效果。坚持打击犯罪与依法帮助企业挽回和减少经济损失并重,合理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慎重使用拘留、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办理企业关键岗位人员涉嫌犯罪案件,主动加强与涉案企业或者自贸试验区有关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掌控办案进度、适用办案措施,帮助涉案企业做好生产经营衔接工作。慎重发布涉企业案件信息,注意顾及企业关切,维护企业声誉。主动听取工商联及企业界人士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改进工作,努力实现司法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积极履行检察职责,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良好发展环境

    5. 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身财产权利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营造安全稳定的自贸试验区社会环境。依法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维护企业财产安全,打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企业财产等犯罪。依法保障数据安全有序流动,严惩破坏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犯罪。依法打击妨碍卫生防疫、检疫等犯罪,促进常态化依法抗“疫”,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和周边治安的专项整治,切实保障自贸试验区社会秩序稳定,生产经营活动安全正常进行。

    6. 依法打击破坏自贸试验区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营造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依法打击故意损害商业信誉、虚假广告宣传等犯罪,维护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支持企业金融创新,保护投资人和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平台从事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危害金融安全的犯罪。支持企业合法利用资本项目开放、人民币跨境双向流通渠道开放等便利化政策开展经营活动。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惩治力度。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涉汇案件,严格非法经营罪等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犯罪的认定,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优化金融发展环境,增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投资信心。

    7. 依法办理损害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促进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批捕、公诉等职能,依法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在市场准入、招商引资、市场监管等环节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不履行、不正当履行职责导致的失职渎职等犯罪。深入分析金融、航运、商贸等领域犯罪的特点和规律,综合运用案件办理、检察建议、犯罪风险预警和专项治理等手段,努力推进自贸试验区形成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

    8. 强化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营造创新开放的投资环境。依法打击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犯罪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重点加大对涉及国家重大战略需求、重大科研项目和关键核心技术等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和保护对科技成果的合理利用和改进提升,正确处理平行进口、贴牌加工出口、临时过境等贸易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推进诉讼权利告知试点工作,提高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程度。积极维护自贸试验区内科技产品和成果的自由交易秩序,为激发科技创新活力提供有力司法保护。

    9. 强化对涉及自贸试验区经济主体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依法监督纠正刑事案件违法立案特别是使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和违法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以及财产刑执行不当、非法处置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财物等问题。强化民事诉讼监督,注重加强对涉外民商事纠纷、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企业债权债务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审判、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加大对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惩治力度。注重运用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等多元监督手段,保护自贸试验区民商事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围绕市场准入审批、投融资审批、外汇兑汇管理、海关监管等重点领域,加大对涉及自贸试验区的行政诉讼监督力度,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法院公正司法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实现案结事了政和。坚持把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与查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结合起来,注重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

    10. 强化对自贸试验区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跨境电商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聚焦民生热点,加大与行政机关专项整治的协同力度,解决好公益损害重点领域突出问题。探索公益诉讼损害赔偿专项基金制度,确保办案追偿资金真正用于公益保护、修复。探索安全生产、危化品管理、产品及工程质量等公共安全领域,互联网公益保护领域等公益诉讼检察,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11. 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拓宽法律服务渠道。严格落实普法责任制,紧密结合司法办案,积极开展检察官以案释法工作。加强法治宣传,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帮助自贸试验区企业和从业人员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规范经营管理、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促进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加强对自贸试验区企业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依托检察机关远程视频接访系统、12309检察服务中心等平台,依法及时办理控告、申诉和举报,为企业和从业人员寻求法律帮助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推动建立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引导和解机制,推动建立社会协同、政府扶持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推动建立健全与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衔接联动机制,推动建立律师参与的信访工作机制。

    12. 深入研究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特点和规律,积极推动自贸试验区综合监管制度建设。结合自贸试验区相关法规政策和管理实际,加强对司法办案趋势和前沿社会管理问题分析研判,增强服务保障的前瞻性、预见性。加强对涉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件的总结分析,深入研究发案原因、规律,提出检察建议,帮助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行政监管部门发现管理漏洞、建章立制,完善监督制约和管理机制。及时掌握市场主体在金融改革、商贸物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治需求,为自贸试验区相关法规政策的研究制定、调整完善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设性方案。立足检察职能,在自贸试验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系、社会信用体系、综合评估机制、社会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等方面提供检察支持。

    四、加强组织领导,着力提升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能力和水平

    13. 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各项工作举措。把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服务自贸试验区发展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工作任务,与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和“一带一路”建设等重大战略举措相结合,切实加强领导,完善措施,细化落实。自贸试验区检察机关要加强理论研究和案例研究,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增强保障和促进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业务督导和具体指导,促进各级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好相关检察职能。

    14. 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工作合力。加强检察系统内部工作协调,充分发挥现代科技对检察工作的引领和支撑作用,妥善做好涉及自贸试验区建设案件的协查取证、法律文书送达等工作;加强与公安、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工作,统一新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确保办案效果;加强检察机关与自贸试验区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及时掌握改革措施、政策走向,提升服务保障工作质效;加强全国各地自贸试验区检察机关协作机制,打造自贸检察工作交流平台,加快推进信息联络、案件协作、经验互鉴、联合调研、理论研讨、人员交流等方面的互动交流,共同推进自贸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15. 强化队伍、机制建设,积极提供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的智力支撑。创新人才培养支持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金融、贸易、物流、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的教育培训,培养具有良好政治素质、熟悉国际惯例和通行规则、精通涉外民商事和金融业务、了解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具有外语能力的专家型、复合型检察人才。构建更加开放的引才机制,加强自贸试验区检察机关与税务、金融、环保等部门之间的干部挂职交流,鼓励各地因地制宜设置自贸试验区专门机构或者派驻检察室、专业化办案团队,强化组织保障,延伸服务触角。积极借助“外脑”,探索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商事专业领域、涉外律师事务所等聘请专家学者,建立检察服务自贸试验区专业智库,鼓励与法学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成立自贸试验区检察研究机构,丰富自贸试验区检察理论,为检察机关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撑。



  • 2020 - 10 - 20

    2020年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示范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切实做好2020年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示范的组织实施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成效显著。遴选一批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示范企业,引导企业构建完善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能力体系,不断提升重点行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在2019年工作基础上,组织开展2020年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遴选工作,按照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原则,从资源管理、应用服务、基础支撑、可持续发展四个维度进行系统评价,择优遴选10-15家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树立标杆示范,带动平台发展迈上新台阶。培育一批具有竞争力的特色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加快培育基于平台的行业系统解决方案,重点行业工业企业产品和设备上云取得显著突破。中德双方互学互鉴与合作共赢进一步深化,探索形成中德智能制造合作新模式。

    二、试点示范内容

    (一)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

    鼓励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达标企业总结提炼贯标成果,按照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的导向、原则和要求,系统开展战略转型、管理变革、流程优化、技术创新和数据开发利用,构建完善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能力体系。

    1.面向供应链管控与服务的新型能力建设。鼓励企业开展以供应链协同一体化、供应链业务连续性管理、集中采购、智慧物流、供应链金融为代表的供应链管控与服务,提升供应链韧性和稳定性,重点关注计划、采购、物流、生产、交付等供应链运营活动的数字化和集成互联,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信息网络的供应商分级分类管理,基于工业互联网平台的供需精准对接与订单准时交付,基于物联网的智慧物流管理,基于大数据的供应链风险识别与应急响应,以及基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供应链融资租赁等。

    2.面向产品全生命周期创新与服务的新型能力建设。鼓励企业开展以产品协同研制、可追溯、远程运维为代表的产品生命周期创新与服务,实现产品全生命周期的协同管控与价值挖掘,重点关注产品全生命周期研发、设计、制造以及服务等活动的数字化和集成互联,包括但不限于基于用户需求的个性化快速定制研发,产品研发、工艺设计、生产制造一体化,众包研发,产品追溯与服务,以及基于智能产品的在线远程诊断、预警与维护等。

    3.面向现代化生产制造与运营管理的新型能力建设。鼓励企业开展以智能工厂、精益生产管理为代表的现代生产制造与运营管理,提升企业数字化生产水平,重点关注工业设备设施、制造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数字化和集成互联,包括但不限于关键生产设备的数字化改造与上云用云,生产过程数字化,数字化车间和智能工厂建设,经营管理与制造过程控制集成,数据驱动的精益生产和敏捷制造等。

    4.面向数字孪生的数据管理能力建设。鼓励企业开展以数据资源集中治理、数据模型开发部署等代表的数据管理与应用,打造生产制造全过程、产品全生命周期的数字孪生体,重点关注企业基础数据管理机制建设以及数字孪生系统建设,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数据自动采集、集中存储、标准化及分级分类管理,基于数据建模与仿真优化的创新研发设计、工艺优化、智能运维和智能决策等。

    (二)2020年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

    引导鼓励有实力、有条件的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核心技术突破、应用赋能创新、产业生态营造和公共服务支撑等方面持续提升优化,树立工业互联网平台行业标杆,支撑多层次立体化平台体系构建,带动平台发展水平迈上新台阶。

    5.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发展。持续引导平台在工业设备连接、机理模型沉淀、工业微服务禀赋、平台开发者积累、工业APP创新、工业数据汇集等资源管理能力建设提升,引导平台持续迭代创新,扩大接入规模;鼓励平台在特定行业、特定领域的解决方案走深向实,提高解决方案的整体数量、行业及领域覆盖度、场景复杂度、技术先进性、应用效益以及可推广性,强调平台为工业转型升级所带来的作用效果,引导平台在重点行业落地发展;兼顾培育平台作为“新基建”核心要素的基础支撑能力,鼓励平台在疫情防控、企业复工复产和“六稳六保”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强化平台基础支撑能力;着力提升平台战略保障机制、安全可靠水平、投资回报潜力等可持续发展能力,支撑平台产业长远稳定发展。

    (三)特色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

    鼓励制造企业、信息技术企业、互联网企业,建设面向原材料、装备制造、消费品、绿色制造、安全生产等重点行业的工业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推广基于工业互联网平台的解决方案,切实提升制造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6.面向行业的特色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围绕工业互联网平台在垂直行业的深化应用,聚焦“平台+原材料”“平台+装备”“平台+消费品”“平台+电子信息”“平台+安全生产”“平台+节能减排”等领域,鼓励制造企业、信息技术企业、互联网企业等建设行业特色工业互联网平台,基于平台打造设计制造协同、生产管理优化、设备健康管理、产品增值服务、制造能力交易等解决方案,提升工业互联网平台行业应用能力。

    7.面向区域的特色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聚焦制造资源集聚程度高、产业转型需求迫切的区域,鼓励建设区域一体化工业互联网公共服务平台,制定工业互联网平台服务规范,开展基于数据的跨区域、分布式生产、运营,加快平台资源及区域服务能力整合优化,提升全产业链资源要素配置效率和产品创新力,推动平台在“块状经济”产业集聚区落地,促进区域内中小企业“规模化”数字化转型。

    8.面向特定领域的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面向“平台+5G”“平台+大数据”“平台+人工智能”“平台+区块链”“平台+云仿真”“平台+供应链”“平台+AR/VR”“平台+数字孪生”等领域,鼓励企业整合高校、科研院所等各方资源建设技术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基于平台构建工业机理模型库、工业微服务资源池、工业知识图谱等基础资源库,配套研发可视化工业APP开发环境、大数据分析专业工具、数据贯通与管理平台、工业模型管理引擎等开发软件,推动降低高技术门槛和试错风险,促进专业应用的规模化复用。

    (四)中德智能制造合作

    9.产业合作。支持两国企业、行业协会和科研院所围绕增材制造、机器人、新能源汽车、装备制造等行业开展合作,提升智能制造解决方案能力,支持两国企业共同开拓第三方市场,实现互利多赢。

    10.标准化合作。支持两国企业和机构围绕工业互联网、工业软件、车联网、云计算等领域,开展标准研制、测试床搭建、标准互认、技术路线图制定等合作,推动智能制造标准体系互联互通,联合申请国际标准。

    11.人才培养合作。支持两国高校、职业技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企业围绕高级人才培养、职业技工培训、人才培训中心联合建设、校企合作平台搭建等方面开展合作,提升中高级技术人员、企业管理人员、职业技工的智能制造技术和管理能力。

    12.示范园区合作。优先在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中选取入驻德企较多、德资比重较高、基础硬件设施较好、公共服务较完善、合作前景广阔的产业园区作为示范园区,培育完整的智能制造产业生态,发挥示范园区带动作用和地区辐射作用。

    三、申报条件和程序

    (一)项目申报主体须为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包括制造企业、信息技术企业、互联网企业、电信运营商、科研院所或其联合体。申报主体应具有较好的经济实力、技术研发和融合创新能力。其中,制造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互联网应用、系统集成应用条件;信息技术企业、互联网企业和科研院所具有规模化应用的产品方案和为制造企业提供系统解决方案的经验(申报书详见附件2、3、4、5)。

    (二)试点示范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推荐。2020年的试点示范内容包括4类12项,每个申报主体(含中央企业集团)只能申报一个项目,每个申报项目所涉及的试点示范方向不超过2类。部机关相关司局推荐的试点示范项目数量一般不超过5项。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的试点示范项目数量一般不超过10项。各中央企业集团推荐的试点示范项目数量不超过3项。相关方向已获得试点示范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中德智能制造合作方向不接收仅购买产品但未进行技术转化吸收的项目。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试点示范申报书进行评审,遴选认定符合要求的项目开展试点示范,试点示范期为2年。

    四、工作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各推荐单位要充分重视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示范遴选工作,结合本领域或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遴选方案,精心筛选和组织具有良好基础和特色的企业申报试点。

    (二)严格标准,务求实效

    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事求实,真正把在推进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上有特色、有示范意义的企业推荐上来。

    (三)部门联动,统筹推进

    各推荐单位要加强与有关联盟协会的沟通、配合,协调一致,形成合力,共同选出典型,联合开展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示范工作。

  • 2020 - 08 - 26

    日前,《泉州市新材料产业六大重点领域发展实施方案》出台,确定优先发展化工新材料、半导体材料、高性能陶瓷材料、石墨烯材料、纺织新材料、新型建筑材料等新材料产业六大重点领域,形成新增长点。


    新材料产业是发展先进制造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基础和先导,也是促进泉州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构建竞争新优势的重要支撑。《实施方案》针对我市产业基础好、企业需求高、发展空间大的产业集群,确定了六大重点发展领域,并确定了六个具体工作方案,从政策扶持、推广应用等方面给予保障,并专班推进,指定 专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支撑项目,策划一系列的推进工程。


    同时,加大专业化招商引资力度,立足泉州新材料产业重点发展领域,招引一批项目、研发团队和科研院所落户泉州市,吸引优秀人才、创新团队在泉州创业,并借助国内外知名专家、顾问团队在新材料领域的专业、权威,为新材料产业各领域发展出谋划策、“把脉问诊”。


    化工新材料领域——依托泉港、泉惠石化工业园区,借助福建联合石化、中化泉州石化化工基础原料来源优势和纺织服装、鞋业等石化终端产品消费市场优势,以福建省化学工程科学与技术创新实验室等为技术支撑,重点发展高性能树脂、特种橡胶、高性能纤维和功能性膜等先进高分子材料,打造国家级先进化工新材料产业基地。


    半导体材料领域——依托三安半导体等龙头企业,以福建省化学工程科学与技术创新实验室等为技术支撑,重点发展光刻胶、研磨液、特种电子气体、有机金属气体、大宗气体等电子化学品及各类酸碱、有机溶剂、显影液、漂洗液、剥离液、刻蚀液等湿电子化学品;配套发展砷化镓、氮化镓、碳化硅等Ⅲ-Ⅴ族化合物半导体材料及硅基材料、外延材料、托盘材料等集成电路材料,开发激光器、探测器和光调制器等光芯片材料,提升半导体产业关键材料的国产化水平。


    高性能陶瓷材料领域——依托现有陶瓷产业基础,以高科技陶瓷中试研究院等为技术支撑,重点发展特种陶瓷材料、氧化锆陶瓷材料等,形成氮化硅、碳化硅等陶瓷材料产业化,提升高性能陶瓷材料的制备水平和规模,推进高性能陶瓷在新型战略领域的应用。


    石墨烯材料领域——依托现有传统产业的市场优势,以海峡石墨烯研究院、石墨烯创新联盟为技术支撑,延伸石墨烯原材料、精加工、产品应用等产业链,重点开展石墨烯在高分子材料、电池材料、特种防腐材料等方面的应用研究,促进石墨烯材料在我市纺织鞋服、建筑材料、石油化工等传统产业的广泛应用,提升产业竞争力。


    纺织新材料领域——依托已形成的纺织鞋服产业集群和百宏、凤竹等龙头企业,以中纺院海西研究院等科研院所为技术支撑,重点发展绿色可降解纤维、功能型纺织面料等功能纤维,推进晋江高端面料产业园等一批重点项目建设,实现纺织新材料成果转化、产品示范应用。


    新型建筑材料领域——依托现有的建材家居产业基础,以省合成树脂功能化重大研发平台、华侨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等科研院所为技术支撑,与石化产业下游的功能高分子材料相结合,开发人造石英板材、环保及功能涂料、新型墙材、防水保温隔热材料、建筑结构件、新型管材等建筑材料的新品种、新工艺、新装备、新技术,建设绿色建筑产业园区,发展节能化、智能化、绿色化、环保化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和装配式建筑结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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